发票大家并不陌生,日常生活中就餐、乘车、住宿等消费行为中都可以取得发票。发票在公法和私法上有着不同的法律属性,公法领域,发票是“以票控税”体制下实现控税目的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私法领域中,合同法上的发票义务有学者将其视为一种从给付义务。近年,随着税务机关对发票管理的不断加强,商事交易主体也更加注意发票的合规与管理,民商事审判中的发票开具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受到关注。一般围绕收款方拒不开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收款方拒不开票给付款方造成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等问题。本文主要讲一讲付款方可否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裁判观点是:不可以。
一、最高院: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
案例引入:
再审申请人甲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甲公司再审申请称:
甲公司始终把对方不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也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二审法院认识到这一错误,但没有纠正,仅以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影响裁判结果为由就回避了争议的焦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增值税发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甲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乙公司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履行。自2001年12月24日签订《合作协议》到起诉之日,双方都认可是分段付款,分段开具付款发票,乙公司欠发票太多致使甲公司无法财务正常报销和正常年度审计,并造成县审计部门的处罚,临邑金宇公司拒付剩余44400.75元是合理行使合同不安抗辩权。乙公司没有完全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临邑金宇公司不应再支付利息。
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
甲公司以不开具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乙公司不存在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按双方《合作协议》,甲公司应在2004年12月31日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及利息,由于其不能给付货款,乙天康公司被迫于2004年3月将2003年11月一次性开具的460万元增值税发票退票。之后,双方又于2007年1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直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清所有货款的期限(2010年3月31日)届满时,还有694400.75元未付清。经协商甲公司一次付清货款,乙公司一次性开具了全部余款发票,但乙公司迟迟不付清欠款,导致甲公司再次退票。双方之间没有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十几年来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再出票,法律规定也是开票应在付讫货款的当天,甲公司未付清款项依法不享有不安抗辩权,而且未开具发票也不构成不安抗辩权。甲公司所称因欠发票致使其无法财务正常报销和正常年度审计,并造成县审计部门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
1.乙公司是否因甲公司欠付货款未给付发票;
2.甲公司是否有权以乙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最高院观点:
1.关于乙公司未交付发票的原因问题
乙公司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发票及2004年2月29日、3月31日将发票退票作废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及本案诉讼之前;2006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1613666.65元增值税发票;2007年1月23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尚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并未涉及甲公司未给付发票问题;后乙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开具金额1066505元增值税发票,但因未收到货款,于同年8月23日将该发票退票作废,2012年1月6日,乙公司诉至法院,其开具又作废的上述发票作为证据已经一审法院质证。鉴于甲公司既未按照《合作协议》付款,也未按照《还款协议》付款,且至今仍欠付货款,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付款及发票开具、作废与给付的事实认定因甲公司未及时付款导致甲公司未交付发票有证据证明,甲公司关于乙公司为设置诉讼陷阱而开具发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2.关于甲公司是否有权以乙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
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乙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甲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4701631.05元,但是甲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事实上,乙公司曾于2003年11月30日开具了460万元销售发票,并于2011年1月27日又向甲公司开具了剩余的106650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乙公司并非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因双方付款争议导致乙公司未交付发票并两次将发票退票予以作废。甲公司主张因乙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二、对于付款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该类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情况,理由大多是该类案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笔者认为,合同一方开具发票既是当事人公法(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相互矛盾,法院并不能以开具发票属于税法规定的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关于合同一方是否应开具发票,即使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
《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发票属于原始凭证之一。《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另外,《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合同双方一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一方有取得发票的法定义务,双方以开具的发票作为各自的入账凭证。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款规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未约定时)向另一方提供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既然属于法定义务,发票开具方更应向另一方开具发票。即使合同未约定开票事项,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定开票义务时,另一方诉请法院要求其履行的,法院不应当驳回。
三、付款方不得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不支付货款
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购销交易中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但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行政法律法规中都对发票的开具、取得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民商法领域中,一般认为合同标的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交付、货款的支付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事项则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
本案中,乙公司已根据《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甲公司理应向乙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但是甲公司作为付款方一直未完成给付义务,甲公司不享有不安抗辩权。乙公司虽然向甲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是该义务并属于附随义务,甲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四、为减少合同纠纷,发票开具事项应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近年,由于税务机关税收征管更加的严密,对发票的管理也不断地规范化,发票开具的民事纠纷也随之呈上升的趋势。在合同中约定发票的开具事项已经慢慢成为合同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条款。发票的开具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虽在合同条款中可以不明确约定发票该如何开具,但是约定明晰会达到定纷止争的作用,可以大大的减少商事主体的民事纠纷。那么合同条款中,发票开具事项主要约定什么内容?
根据实务中发票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要约定发票开具的种类,也就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开具普通发票;
二是约定发票开具的时间,主要是约定在付款前开具还是在付款后开具。虽然《合同法》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以上事项都有所规定,但是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约定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